选错分析方法,一环境检测机构被罚!

2026-04-27 12:53:27 北京携测技术有限公司



近日,信用中国网站公开了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江西某检测有限公司因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被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万元


详情如下


经查证,江西某检测有限公司所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能力包括环境空气和废气、臭气浓度、氨、硫化氢等项目和参数,公司在用检验设备在检定周期内。




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接到委托,对某牧业有限公司三分场、某村源头某村庄前、某村源头某村庄三个监测点位进行臭气浓度、氨、硫化氢三项监测因子检验,检验费9000元。


10月31日,当事人检测人员在委托人的带领下,在指定地点进行采集样品。


11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的受检单位为鹰潭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与委托方监测方案描述不相符。 当事人在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价依据由委托方提供,氨和硫化氢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评价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标准6.4中规定各单项恶臭污染物的测定方法。


其中氨的测定方法为GB/T1467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7号公告,GB/T14679被HJ534-2009《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替代


在该检测报告中,当事人对氨的检测采用的是《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3-2009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 


当事人自述


该检测报告是对环境敏感点位的监测,受检单位鹰潭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只是受委托监测的一个点位,并非对该司监测。


执法人员认为


当事人的自述自相矛盾,在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委托合同是对该司一分场进行监测,报告的受检单位是鹰潭市某牧业有限公司;报告的委托合同是对某牧业有限公司三分场、某村源头某村庄前、某村源头某村庄等三个监测点位进行监测,报告的受检单位依然是鹰潭市某牧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违背委托合同,让人误解。


在举报人收到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中,该报告就被引用,叙述为对鹰潭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三分场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信息齐全、结论明确、表述清晰。


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明显有误导嫌疑,故执法人员不采信当事人自述理由。 


当事人在自述该检测报告中氨的检测采用HJ533-2009标准,是因为该标准符合检出限和适用范围的要求,并给出《关于无组织排放污染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采用的评价依据由委托方提供,委托方明确氨和硫化氢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评价标准,标准规定氨的测定方法为GB/T14679,即HJ534-2009


HJ534-2009清晰地描述了标准适用于恶臭源厂界空气中氨的测定,检出限为0.1μg/10ml吸收液。


而HJ533-2009标准侧重适用制药、化工、炼焦等工业行业废气中氨的测定,检出限为0.5μg/10ml吸收液。


两个标准的方法检出限并不相同,当事人作为专业的环境检测机构,知道当事人委托合同中监测地点污染源来自哪里,应严格执行国家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故执法人员不采信当事人自述理由。


《关于无组织排放污染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描述的是“新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HJ533-2009相对于HJ534-2009并非新发布的监测方法标准,故此回复不能解释HJ533-2009可以替代HJ534-2009。 


综上,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检单位与委托方监测方案描述不相符,检测“氨”监测因子时未采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测“氨”监测因子时未采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HJ534-2009,检验结果无法复核,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处罚结果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责令当事人收回检测报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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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素材来源:信用中国、独立环保人、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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