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时采样数据,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2024-03-20 09:23:18 北京携测技术有限公司



日前,西陵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超标排污行政处罚案,其中对于“即时采样结果作为处罚依据是否合法?”作出了回复。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2日,宜昌市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某矿业公司工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现场检查,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即时采样检测,该矿业公司生活污水排放四项因子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


市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局经复核某矿业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对其处以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某矿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1

被告以即时采样结果作为处罚依据是否合法?


一方面,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本质是何种检测数值代表排放数值更为科学的问题:多个样本平均值代表污染物排放数值更合理,或是每个瞬时样本数值都可以认定为排放数值?


即时采样的数值是污染物排放的真实数值,更接近排污是否超标的事实本身,而混合采样的数值可以理解为多次加权平均的模拟数值,更适合用来分析排污规律和趋势。相比混合样数值,即时采样数值作为排污是否超标事实判断的依据更为科学、准确。


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涉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检测、监测取样方式主要有以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


  1. 2002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并明确该标准由原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该排放标准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2. 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2月27日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2017年第16号公告)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

  3.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部《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4. 2017年10月27日环保部《关于现场及时采用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无论是法律、规章层面,还是环保部出台的复函,均明确了现场即时采样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争议焦点 2

原告超标排污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水污染所产生的污染后果及环境效应一般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时不易被发现,但一旦污染后果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本案中,原告生活污水排放的污染物经检测有4项因子超标,且总磷浓度超标倍数在10倍以上,对水环境产生了影响和破坏,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不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专项清单(2021年版)》中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轻微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宜昌市河流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观点


针对上述案例,我们在搜集资料时,看到“荟源环法”提出的一个新的观点,在这里也给大家分享一下。




旧《办法》与标准的冲突


2010年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基于本条规定,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监督检查时的即时采样作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污的证据。


但2023年7月1日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删除了现场即时采样可以作为判定超标排放依据的规定,“即时采样”能否作为判定超标排污的证据成为执法部门困惑的重难点问题。


2010年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即便明确规定了现场即时采样结果可以作为判定超标的证据,在实践中仍对即时采用能否成为超标排污的证据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于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中明确规定,对于污染物排放浓度的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2018年,天津市环保局又就“即时采样”问题致函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对此再次进行回复,《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载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生态环境部的回复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致,认为即时采样可以成为超标排放的证据。




“即时采样”问题新风向


2020年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 (征求意见稿)同时考虑到了污染物排放的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与一次监测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在保持原有的部分污染物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基础上设定一次监测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如化学需氧量(COD)的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一级标准A标准为50mg/L,对应的一次监测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75 mg/L。


同时,2023年7月1日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删除了现场即时采样可以作为判定超标排放依据的规定,更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采样时,不能简单地以一次性采样结果作为认定超标的意见,而是应当以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采样。



文章素材来源:西陵法院、荟源环法、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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